张毅,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研究会委员、东卫全国知识产权业务研究中心知识产权及环食药犯罪研究分中心主任
王莹,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业务研究会委员
202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2025解释”)以及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该司法解释于2025年4月26日起正式施行。作为知识产权犯罪中案发量最多的罪名之一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最新司法解释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修改的“数额+情节”的具体标准予以明确,对司法实务将产生巨大影响,东卫全国知识产权业务研究中心对2025解释进行系列梳理研究。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法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该次修改对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入罪标准、量刑幅度上均进行了较大修改,新旧法条对比如下:
《刑法修正案十一》
修正前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许永安解读,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要修改理由如下:
一是将定罪量刑标准由单一的数额修改为“数额+情节”。
原条文中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分别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将“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主要是为了与刑法第三章第七节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增加“有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往往持续一定时间,商品销售去向涉及的地方和人员可能比较广,要一一查清其所有的违法所得,在有的案件中往往比较困难。另外,有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行为人违法所得金额可能并不大,但可能具有长期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销售金额很大、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很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等情节,也需要给予刑事处罚。因此,对于通过对违法所得金额之外的,其他有助于准确衡量和揭示犯罪行为危害性的情节的认定,能够更准确地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二是加大了刑事打击力度,提高了本罪的刑罚。
将第一档刑罚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取消了拘役刑,将最高刑罚由七年有期徒刑修改为十年有期徒刑。取消最低的拘役刑和提高最高的刑罚,均体现了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的态度。
二、新旧司法解释修改内容对比及律师解读
《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定罪量刑标准均进行了修改,但是对应的具体标准并未出台,期间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仍然依据有效的2004年12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以下简称“2004解释”)、2020年9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以下简称“2020解释三”),本次新的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新旧司法解释内容对比如下:
2025解释(法释〔2025〕5号)
2004解释、2020解释三
第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2004解释》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五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足本款前两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
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或者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004解释》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2020解释三》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九条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量刑所涉数额、数量等分别累计计算。
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2004解释》第十二条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修改主要内容的律师解读:
1. 关于“明知”修改了1种情形,增加了2种情形
(1)将“民事责任”修改为“刑事责任”
《2025解释》第四条第(三)项,相较于2024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将“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中的“民事责任”修改为“刑事责任”。笔者没有检索到“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被认定犯罪的案例,但笔者认为修改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将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刑事犯罪的手段和前提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本罪作为行政犯,直接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责任作为刑事犯罪的前提和手段,跨过了行政处罚,将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责任,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行政处罚等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二是混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远低于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可能会出现销售者因在民事上被判决赔偿,若以此民事判决作为刑事入罪依据,将导致民事判决被直接采信,以民事侵权标准认定刑事犯罪标准,可能会导致实际上尚未达到刑事“明知”标准的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2)增加“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情形
该情形允许通过价格明显差异而推定销售者应当明知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可疑,从而认定销售者主观上明知该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毕竟一般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都具有一定的透明度,市场价格优惠也有一定的区间,不可能会差异过大,如果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销售者作为长期经营注册商标商品的人员,不可能不知道是否为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实务中也有例外,比如品牌方以货抵债的产品、滞销产品、临期产品、销售者急于回笼资金等情形就可能出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形,因此法条规定了“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来推定销售者具有“明知”故意。
(3)增加“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情形
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发现后,采取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明以掩盖其侵权行为的,实际上等于以相关掩饰、隐瞒行为反映对商品是否明知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毕竟如果销售者事前确实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般不会抗拒检查,而是在发现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积极配合提供证据,向上游售假者维权,并希望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帮助其挽回损失或商誉,因此在被发现后,如果采取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明,就等于明确了其事前就对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知情。
2. 对定罪标准进行了修改,单一标准修改为多个标准
从原来的“销售金额”单一标准修改为多个标准,笔者总结为233,即两个标准(数额+情节)、三种情形(直接销售、2年内再次实施、尚未销售)、三个数额(违法所得、销售金额、货值金额)。
3. 加大了罚金刑
将原来的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修改为“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
三、最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据2025年解释的规定,笔者将定罪量刑标准梳理成相应表格,方便对比查找。最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下:
其中,根据2025解释第28条的规定,相关定义为:
1. “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2. “货值金额”,依照前款规定的尚未销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价值认定。
3. “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4. “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本次修改既是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侵犯知识产权罪修改后的全面解释,更对知识产权犯罪认定和辩护具有重大影响,作为刑事律师必须及时学习、总结,便于为当事人进行辩护,因此作者后面再就其他罪名的修改进行撰文梳理。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许永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1月第1版,第172页
作者简介:
张毅 律师
东卫全国知识产权业务研究中心
知识产权及环食药犯罪研究分中心主任
张毅律师现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能源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东城区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研究会委员,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环境资源犯罪辩护。执业10年以来以精细化的态度办理过近百起刑事案件,包括多起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同时专注于办案领域的辩护与研究,发表过职务犯罪研究系列、环境资源犯罪辩护研究系列等系列文章,辩护的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减轻量刑、改判等结果。
王莹 律师
王莹律师现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北京市东城区刑民交叉业务研究会委员,王莹律师深耕刑事法律领域多年,始终秉持专业、专注的执业理念,在刑事辩护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复杂疑难案件的辩护工作。以敏锐的洞察力、严谨的逻辑思维和细致入微的工作态度著称。善于从繁杂的案件事实中抽丝剥茧,捕捉案件要点,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曾参与办理过多起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